发展权

更新时间:2024-08-17 14:16

发展权是个人、民族和国家积极、自由和有意义地参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并公平享有发展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

基本概述

上世纪60年代以来,广大发展中国家为打破旧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争取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全面发展进行了不懈的努力。1970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委员卡巴·穆巴耶在一篇题为《作为一项人权的发展权》的演讲中,明确提出了“发展权”的概念。1979年,第三十四届联合国大会在第34/46号决议中指出,发展权是一项人权,平等发展的机会是各个国家的天赋权利,也是个人的天赋权利。1986年,联合国大会第41/128号决议通过了《发展权利宣言》,对发展权的主体、内涵、地位、保护方式和实现途径等基本内容作了全面的阐释。1993年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再次重申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从而使发展权的概念更加全面、系统。

发展权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发展权既是一项个人人权,同时也是一项国家或民族的集体人权。这两个方面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在一国范围,发展权首先是一项个人人权。个人只有作为发展权的主体,才能充分地、自由地参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并公平享有发展所带来的利益。但是,个人和集体是相互依赖的,没有国家或民族的发展,也就很难谈到个人的发展。因而,发展权必然是一项不可否认的集体人权。第二,个人发展权,其诉求主要指向国家,集体发展权则主要针对整个国际社会。在一国范围,实现个人的发展权主要依靠国家。《发展权利宣言》指出,国家有权利和义务制定发展政策,保障每个人发展均等和公平享有发展所带来的利益。在国际范围,实现国家或民族的发展权则主要依靠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各国均有促进本国发展的责任。为保障发展权,必须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消除妨碍发展中国家发展的各种障碍。第三,发展权是实现各项人权的必要条件。《发展权利宣言》指出,发展是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全面发展的进程,只有在这一进程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才能逐步得到实现。

实现发展权的条件包括两方面。首先,对国家而言,一是创造有利于发展的稳定的政治和社会环境;二是每个国家对本国的自然资源和财富享有永久主权,并制定适合本国国情的发展政策;三是每个人和全民族积极、自由和有意义地参与发展进程、决策和管理,并公平分享由此带来的利益。对国际社会而言,一是坚持各国主权平等、相互依存、互利与友好合作的原则;二是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使发展中国家能够民主、平等、自由地参与国际事务,真正享有均等的发展机会;三是消除发展的各种国际性障碍。发达国家应采取行动,为发展中国家提供全面发展的便利条件。

历史演变

发展权作为所有个人和全体人类应该享有的自主促进其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全面发展并享受这一发展成果的人权,最初是由塞内加尔第一任最高法院院长、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委员凯巴·姆巴耶于1970年正式提出的。这一概念的提出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原因。长期以来,不合理和不公正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严重束缚着广大第三世界国家的发展。改变旧秩序,独立地选择自己的发展道路,提高发展中国家人民的生活水平已成为时代的呼声。与此同时,发展问题也引起了国际学术界的重视,“新发展哲学”、“国际发展新环境”、“国际经济新秩序”、“发展国际法”等一系列概念相继出现。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发展权概念得以产生并逐步从一个人权概念演变为一种人权规范和人权制度。从实在法的角度看,发展权的演变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世界人权宣言》

(二)从应然人权到法定人权。20世纪70年代是发展权逐步实现这一转化的十年。1977年11月,联大教科文组织主持编辑的《信使》上发表了《三十年的斗争》一文,将发展权归入一种新的人权,称为人权的第三代。教科文组织关于发展权的讨论引起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极大关注。1977年,人权委员会通过了第4号决议,第一次在联大人委会系统内承认发展权是一项人权。从此,发展权问题才正式被提上联合国大会国际政治、经济和法律事务的讨论范围。联大就此开展了一系列活动,包括1977年12月16日通过《关于人权新概念的决议案》,根据发展权的精神扩充和完善了人权概念,决定把有关政治、经济及社会发展,促进入的充分尊严和社会发展作为人权的相互依存的不可分割的内容,当作决定联合国系统内今后处理有关人权问题时应考虑的一种新概念。同时,联大秘书长根据人权委员会的请求,专门发表了研究发展权的国际意义的E/CN.4/1344报告。在此基础上,联合国人权委员会

联合国大会这一最大范围的国际组织通过的决议之中。

(三)从法定人权到实然人权。从80年代起,尽管面临着对发展权基本原理存有诸多分歧与严重冲突的严峻形势,但其主流则转移到如何获取、实现和保障发展权的问题上。1986年《发展权利宣言》

根据1993年6月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于1993年设立了一个由亚、非、拉、东欧和西方五个地区共15个国家的专家组成的研究发展权实现问题的专家组。从1993年至1995年,工作组召开了五次会议并向人权委员会提交了五次报告。在最后一次会议中,由于西方国家篡改发展权概念、刻意突出西方传统人权观念,致使工作组因分歧过大,无法完成人权委员会交付的使命而解散。为此,1996年第52届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决定再设立一个政府专家工作组,重点研究实现发展权的国际战略问题。可见,发展权虽在形式上已经为国际社会认可为一项人权,但理论与实践上的分歧与对立依然十分严重。

法哲学分析

发展权分歧与对立的原因之一在于对发展权存在的客观依据与理论渊源缺乏应有的深层探析。否定发展权是一项人权的观点,认为发展权无法从人权法哲学特别是传统人权法理论中得到证实,它只不过是国际斗争的一种手段和工具。这种工具论称发展权已变成在联合国进行宣传的工具的大杂烩。已被一些严重侵犯人权者用于维护反西方民主的第三世界的激进的主张。因此,它已被用作主张分享世界资源、获得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要求对过去的剥削进行补偿以及在总体上谴责西方意识形态的工具。从既对立又对话的方法论出发,本文不赞成上述观点,认为发展权是对人类在生产过程中结成的现实社会关系的规制,是现实社会关系发展到特定历史阶段的必然反映。

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而社会分工又是一切社会关系形成与演化的基石。发展的障碍正是在人类活动与活动的对象、劳动过程与劳动成果、生命活动与精神活动之间,人为地安插进的以极不合理分工为核心的社会力量(而非自然力量,相反,自然力量提供了它们结合的基础)--极度扭曲的社会关系。要获得发展,就必须对这种给

人的发展以否定的社会关系进行否定之否定。而人权概念富有深刻的批判精神,这种批判能够超越特定的经济考虑、政治争执和文化冲突,直接以人之作为人所就有的全面发展和完善作为绝对根据……并将人在类上的认同和对现实的批判所提出的要求,落实为每个人应该而且必须通过某种制度化程序来主张的权利,从而指示了一种新的社会结合形式。这样,以对现实社会关系的批判为契机,为着追求人的发展和完善的共同目标,人的发展与人权便内在地有机地融合起来,形成了发展权这一人权形式。

概而言之,发展权作为一项人权,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是人向客观物质世界特别是向人类社会自身斗争的产物;是人的个体和人的集体的物质文化发展需求与既有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状况所提供的需求资料之间的矛盾运动,以及主体发展权利意识觉醒并为之积极实践的必然结果,体现了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人类社会和自然界的统一。归根到底,发展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是对建立在一定生产力发展水平上的现实社会关系的调整,是人的本质的全面反映。这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在人权问题上的反映。

发展权不仅是一项人权,还是人权体系中的一项基本人权。其根据在于,发展权具有对于人的不可转让性。发展权是把人与社会联系在一起的纽带和后盾之一,是处理主体相互之间各种错综复杂关系的重要标准。让渡发展权,个人将因没有发展实力而丧失进入社会的资格,国家、民族便无权以独立者、平等者的身份立足于国际社会、最终不能成为独立的国际法主体。发展权还具有对人的独特性,对主体的价值和尊严、独立性与自主性以及权威性起着决定性的不可取代的作用。完整意义上的人是作为私生活、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主体的三重角色的统一体,而发展权则集中体现着主体参与社会、政治生活的广度和深度。丧失了经济社会文化政治发展权中的任一方面,人都不完整。即是说,发展权有其独特的地位,实现发展权意味整个国家民族和个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正义的实现。发展权是制约其他人权的实现并能派生出系列子人权形式的母人权。

人权法求证

否定发展权法律属性的观点的根据是发展权规范并没有为各国创设应该遵守的义务规则,缺乏有组织的制裁体系的支撑。有些人认为“试图使发展权概念同’强行法’相一致,那将是一个自相矛盾甚至是一种过火的行为,发展权不可能具有在这种规范层次上的首要特征。有些人还认为发展权甚至还没有获得普通法律规则的地位。”

灾祸的可能性的预测,那种认为违反义务就将遭受痛苦的传统义务观是十分片面的。由此可见,以发展权缺乏强制义务性而去证明它缺乏法律性质和法律拘束力,是对法律概念和义务本性的严重误解。当然,我们必须区别纯国内法上的强制制裁与发展权法的强制保障,不能以它缺乏强制制裁而否认它的强制保障实施性。实际上仍然存在着遵守发展权法原则和规则的普遍压力、权益主张、反对措施和报复行为等来制约对发展权义务的违反以保障发展权的实现。

从法律渊源看,发展权的基础被看成是生存权的结果。没有发展的生存必然因缺乏进化的活力而萎缩。发展权实现于人的社会、离不开人的本质;人的本质又离不开人的生存与发展。人只有获得这种权利,才能摆脱与其他动物合为一体的状态,而成为社会上的、法律上的人。仅有生存权还不是以体现人与其他动物的根本区别,因为生存权只确定生存的最低标准,要使这种区别即人的社会性充分展开和充分实现,还应从人的求生本能进化到追求生存质量上来,使人能不断发展自己的肉体组织与精神组织、使各集体主体拥有在自己的生存时空内发展自己的生存能力并提高生存质量。惟其如此,人和人的集体才是健全的有别于“兽”的主体。承认生存权的强行法地位和法律属性,就不能不承认导源于此的发展权的法律性质,这是必然的逻辑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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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本哈根气候变化大会已尘埃落定,但关于气候变化问题的争论还在继续,尤其是长期排放权分配问题,依然是各界关注的焦点。中国科学院副院长丁仲礼院士日前表示,研究和应对气候变化问题应当依据科学事实,全球二氧化碳排放权分配的方案必须要考虑各国历史排放、人均排放和发展阶段的差异,才能做到公平公正。

“排放权即发展权”

在一定时段内,将大气二氧化碳浓度控制在某个适当的水平之内,已成为全球政治共识。

“要在操作层面上完成对二氧化碳浓度的控制,就必须有一个为全球大部分国家所接受的责任体系,而其中的焦点就是各国今后的排放权分配。”丁仲礼说。

他领导的课题组通过研究发现,所有发达国家都出现过人均二氧化碳排放的高峰期。美国在1973年、英国在1971年、德国和法国在1979年分别达到人均排放高峰,其后略有下降或基本保持不变,并且这些国家在发展过程中都经历过碳排放的高速增长期,美国在1901年至1910年的人均二氧化碳年排放增长率平均为5.04%,德国在1947年至1957年为9.89%,日本在1960年至1970年高达11.98%。

“可见,任何国家从不发达进入发达这一发展过程中,无一例外地出现了人均二氧化碳排放高峰期的现象。”丁仲礼说,“因此,要发展就难免排放,排放问题本质上就是发展问题,排放权即发展权。”

他指出,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只有通过降低能源使用总量、调整能源结构、控制人口增长等方式才能实现,因此它本质上是经济社会如何发展的问题。

“到目前为止,世界上所有国家在其发展经济、提高国民福利过程中,都不能避免能源驱动这个模式,也避免不了碳排放的增加。美国和英国在1900年的人均碳排放就分别达到2.4吨和3.2吨碳。可以说,目前世界上的低碳经济国家还是那些以自然经济形式存在的最不发达国家。在人类历史上,低碳发展的国家还没有出现过。”丁仲礼说,“即使今后低碳技术获得长足进步,发展中国家在建设基础设施、完成工业化和城市化过程中还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二氧化碳排放的增长。”

他认为,无论是考虑到历史排放、当前排放,还是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在城市化、工业化过程中不得不产生的排放,在长期排放权分配上,无疑应该向发展中国家倾斜。

减排话语下存在“陷阱”

关于二氧化碳减排,目前国际上有多种方案,绝大多数是国际组织和发达国家学者提出的。那么,这些减排方案是否科学公正?

丁仲礼课题组对IPCC(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方案、G8国家方案等7个主要方案进行了评估分析。“我们发现这些方案不但没有考虑历史上1900年到2005年期间发达国家的人均累计排放量已是发展中国家7.54倍的事实,而且还为发达国家设计了比发展中国家大2.3倍到6.7倍的人均未来排放权。”他说。

“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从工业革命前的270ppmv(百万分之一体积)左右提高到2005年的380ppmv,约有60%来自2005年前人口不到全球15%的27个发达国家。而这些减排方案巧妙地回避了各国应该承担的历史责任。”丁仲礼说,“同时,这些方案虽然提出了时间尺度上的排放比例,但没有一个方案考虑人均累计排放量,从而规避了人人平等的公平性。”

他进一步分析说:“这些减排方案从表面上看,发达国家减排量更多;殊不知,在减排话语下隐藏着一个巨大的陷阱。”

丁仲礼指出,这个陷阱由6步“逻辑推理”构成:第一步,论证全球温度对大气二氧化碳浓度的高敏感性;第二步,强调升温可能对人类带来的灾难性影响;第三步,作出价值判断,即要在本世纪内将工业革命以来的全球增温控制在2摄氏度以内;第四步,计算出不超过2摄氏度增温的大气二氧化碳浓度为450ppmv;第五步,发达国家率先提出明确的减排目标;第六步,发展中国家不承担具体的减排任务。

“这其中最为关键的一点在于,450ppmv的目标浓度确定后,2006年至2050年期间,人类通过化石燃料和水泥生产产生的排放量就随之确定。在这个总量中,发达国家确定‘率先减排’比例后,余下的即为发展中国家的排放量,且所剩不多。”丁仲礼说。

根据他的计算,如果接受发达国家提出的25%的中期减排目标,中国到2019年即用完排放权。即使这个目标提高到40%,也仅仅将用完排放权的时间推到2021年而已。

“这样的方案将大大剥夺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益,违背了国际关系中的公平正义原则,也违背了气候变化协议中‘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如果这些方案得到实施的话,将成为人类历史上罕见的不平等条约。”他说。

“人均累计排放”最能体现公平正义原则

丁仲礼认为,用某个时间点开始的人均累计排放来分配今后的排放权,最能体现公平正义原则。

“从一个国家当前工业基础、城市化水平、人均GDP和国民福利等方面同人均累计排放的高度相关性来论证,这个指标是合理的。”他说。

他指出,从1900年到2005年这一段时期,中国的人均累计排放大约是全世界平均数的三分之一,是发达国家的十分之一,是美国的二十分之一。同样,我们今天的排放也刚刚达到或者略超全世界人均排放的平均值,这也只有美国人均排放的四分之一。“这必须作为未来排放权分配中充分考虑的因素。”

国目前处于一个高速发展时期,能源需求旺盛,减排难度不小。“考虑到中国正在大力发展和应用低碳技术,实施节能减排的各种努力,我们评估认为,即使在450ppmv至470ppmv浓度控制目标下,中国也有足够的逻辑和道义的支持,要求在2006年至2050年间获得1100亿吨至1300亿吨碳的排放权。”丁仲礼说。

他特别说明,通过计算,发现在450ppmv的控制目标下,现在大部分发达国家已经形成排放赤字,“但我们并非主张这些国家今后不能再有任何排放,而是主张这些国家应该用资金和技术来‘交换’今后的排放权。”

此外,丁仲礼认为,对450ppmv目标不应设定得太过刚性。因为450ppmv目标是IPCC在气温对CO2浓度高度敏感的认识下做出的,并且主要来自数值模拟,并非来自对过去百年纪录的严格评估。

“在未来关于气候变化的谈判中,中国应担负起大国的责任,坚持公平正义原则,以‘排放配额’为议题展开谈判,变被动为主动,捍卫国家发展权。”他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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