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交易

更新时间:2024-07-17 10:30

所谓关联交易,指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一切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法律行为。其特征是:交易双方中一方是公司,另一方是公司的关联人;交易双方的法律地位名义上平等,但交易实由关联人一方所决定;交易双方存在利益冲突,关联人可能利用控制权损害公司的利益。

定义

所谓关联交易,指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一切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法律行为。其特征是:交易双方中一方是公司,另一方是公司的关联人;交易双方的法律地位名义上平等,但交易实由关联人一方所决定;交易双方存在利益冲突,关联人可能利用控制权损害公司的利益。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交易类型

按照关联人的身份不同,关联交易分为董事自我交易与控制股东自我交易:前者指董事、监事、高管本人及其关联人与公司的交易,后者指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与公司的交易。

法律性质

关联交易本身是中性的,并不必然对公司不利,关联人并不当然滥用权力。相反,对公司而言,关联交易具有提高交易效率、节省交易成本、扩展经营等重大价值,甚至有的公司的生存离不开关联交易。但是,如关联人在关联交易中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的利益,会构成不公平关联交易,为法律所不能容忍。法律不禁止、事实上也无法禁止关联交易的发生,但需要规制不公平关联交易,这是公司法、证券法、会计法、税法等多个部门法的共同任务,公司法居于核心。

在股权分散的公司如英美公司中,不公平关联交易主要发生在董事自我交易领域。但我国的情形有所不同,集中的公司股权结构决定了不公平关联交易多发生在控制股东自我交易领域,不公平的董事自我交易虽也有存在,但不是主要问题所在。我国公司控制股东自我交易的形式多样,存在于产品销售、担保、资产收购、资金占用等公司经营的每一个环节。在过去的十几年里,许多上市公司的控制股东通过关联交易将公司的巨额利益“输送”(tunnel)给自己及其关联人,可谓触目惊心,成为上市公司以及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一大毒瘤。

控制股东忠实义务的主要适用场合就是关联交易,法律加强对控制股东自我交易的规制,就是对控制股东忠实义务的最好落实。《公司法》主要通过两个条款加强规制:

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否则,赔偿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这是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的一般性规定,核心思想是不禁止关联交易本身,而是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通过不公平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联系《公司法》第217条关于“关联关系”的界定,可以看出这一规定的不足:对控制股东自我交易的定义过于狭窄,没有纳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交易。

第16条规定,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须经股东会(包括股东大会,下同)决议,且该股东以及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回避表决。这一规定排除关联股东的表决权,足以防止不公平关联担保行为的发生,值得肯定。

此外.《证券法》第130条第2款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这是对于证券公司的特殊规定.切合证券公司的治理现状。

案例分析

XX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与四X现X钢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控股股东低价转让股权对公司债务责任的判定

裁判要旨

控股股东以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在无人格混同情况下,基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分离,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对公司财产和其对外偿债能力并不产生直接影响,股东不因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详情

原告:XX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被告:四X现X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X钢铁公司)。

被告:四X红X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红X集团)。

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1月8日,XX公司与现X钢铁公司多次签订焦炭购销合同,XX公司依据前述合同持续向现X钢铁公司供货,现X钢铁公司向XX公司以汇票、汇款等方式给付货款。期间,双方多次对账确认现X钢铁公司共计拖欠XX公司货款67091002.59元。

另查明,现X钢铁公司经多次增资后实收资本为80743万元,其中红X集团以货币和实物出资方式实缴出资80594万元。2014年3月18日,红X集团将其持有的现X钢铁公司99%的股权以1元对价转让给李某。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吉林省四X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红X重型装备公司对现X钢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四X浩X会计师事务所担任该破产清算中现X钢铁公司的管理人。

因现X钢铁公司未给付上述所欠货款,XX公司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现X钢铁公司立即给付拖欠XX公司的货款67091002.59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红X集团对现X钢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焦炭购销合同真实有效,XX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现X钢铁公司作为买方未按期支付货款,属于合同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红X集团应否对现X钢铁公司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红X集团转让股份的行为仅处置了其作为公司股东的自身股份,其影响仅限于自身的股份权益,现X钢铁公司未能证明红X集团对现X钢铁公司资产作出了实际处分,以及因转让股份导致公司资产减少乃至产生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后果;XX公司提供的现X钢铁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红X集团的工商档案复印件,记载的主要是两公司设立以及公司股东、股权变动情况,并不能证明红X集团和现X钢铁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行为及二者资产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况。综上,本案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关于红X集团对现X钢铁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现X钢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XX公司所欠货款67091002.5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67091002.59元为计息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三年至五年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计息利率,自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现X钢铁公司至2009年11月23日注册资本为80743万元,红X集团作为最大控股股东,将其持有的现X钢铁公司99%的股权以1元价格转让给李某,这种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影响公司本身的财产权益,亦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属股东之间恶意串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无效。XX公司有充分理由产生合理怀疑,红X集团与现X钢铁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二者之间存在资产混同、业务混同情况。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红X集团应对现X钢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控股股东以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结合现X钢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及其与红X集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来看,红X集团与现X钢铁公司在财产、业务、组织机构、住所地等方面是分离的,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股权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影响的是股东自身权益,对公司财产并不产生直接影响。股权转让价格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对此红X集团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也陈述低价转让股权的原因是现X钢铁公司存在巨额负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重组需要。从之后不久现X钢铁公司即被债权人申请破产、破产债权人有近200家单位的事实来看,红X集团所陈述的低价转让股权的原因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红X集团通过低价转让股权的方式处分了现X钢铁公司的财产,导致该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从而降低偿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XX公司的利益。因此,红X集团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红X集团不因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而对现X钢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控股股东以极低价格转让公司股权,是否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判令转让股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作为公司制度得以确立的基石,表现为公司具有独立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两个方面,但股东与公司债务的分离常导致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从事滥用法人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为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特定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可直接请求股东偿还公司债务,股东不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其内容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红X集团以1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现X钢铁公司共计99%的股权转让给李某,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混同、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从而降低公司对外偿债能力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首先,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建立在财产独立的基础之上,是否贯彻财产、利益、业务、组织机构等方面的分离,是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标准。本案中,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现X钢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现X钢铁公司增资后实收资本为80743万元,其中红X集团以货币和实物出资方式实缴出资80594万元。工商登记资料具有推定效力,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依据该证据能够认定红X集团履行了出资义务。股东出资后其出资即与股东相分离成为公司财产,故现X钢铁公司具有独立于控股股东红X集团的独立财产。再结合两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X钢铁公司章程等证据来看,两公司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及组织机构等并不相同,亦无证据证明二者存在业务和利益分配上的混同,故不能认定现X钢铁公司与其控股股东红X集团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其次,股权的所有者是股东,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影响的是股东自身的财产权益,对公司财产和其对外偿债能力并不产生直接影响。股权转让价格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对此红X集团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也陈述以极低价格转让股权的原因是现X钢铁公司存在巨额负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重组需要。从之后不久现X钢铁公司即被债权人申请破产、破产债权人有近200家单位的事实来看,红X集团所陈述的低价转让股权的原因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红X集团通过低价转让股权的方式处分了现X钢铁公司的财产,导致该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从而降低了偿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XX公司的利益。

再次,公司法虽限制大股东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进行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但并非对关联交易一律禁止,对于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在一定程度上是允许的。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应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前提,且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是从事关联交易的公司控股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责任的受偿主体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债权人。因此,即便如XX公司所述红X集团对现X钢铁公司享有债权,二者之间存在关联交易,也不能因此得出红X集团应对现X钢铁公司的债权人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对现X钢铁公司欠XX公司的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词条

法人、股东、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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